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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关于发布《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砂石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关于发布《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砂石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2-10-24
  • 索 引 号:0000143490106003/2012-00506
  • 统一登记号:CSCR-2012-77004
  • 公开责任部门:市政府法制办
  • 公布日期:2012-10-24
  • 生 效 日 期:2012-10-24
  • 信息时效期:2014-10-2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 号:2012年第2号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砂石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CSCR-2012-77004

关于发布《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砂石

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2 年第 2 号

为进一步规范砂石开采行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制定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

砂石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砂石开采行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63 号) 《湖南省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湘地税发〔 2004 〕 13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砂石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砂石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未缴纳资源税砂石单位和个人是砂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的“砂石”是指砂、卵石、粘土、石灰石。

第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代扣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四条 砂石税收征收可采用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对账务核算健全、能按税收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真实准确地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

对账簿不健全、财务核算混乱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征收。

(一)对河道、田间等非采石场砂石开采核定征收税款管理方式: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办法核定:

  1. 资源税 :砂、卵石 0.5 元/ 吨 粘土 0.5 元/ 吨 石灰石 1.5 元/ 吨。
  2. 个人所得税按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6 〕第 16 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核定办法核定的计税依据附征。
  3. 城建税按实缴增值税 7% 征收。
  4. 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按实缴增值税 5% 征收。

(二)对采石场核定征收税款管理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开采单位和个人实际购领的炸药数量换算出砂石开采量的方式,计算应纳地方各税。具体换算比例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凭公安部门已签署核发给纳税人的炸药准购证明和准运证明和纳税人到民爆公司购领炸药的凭证确定炸药数量。

县(区)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民爆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联系沟通,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炸药审批销售信息。定期组织各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开展数据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开采单位和个人购买炸药用于其他用途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作为销售砂石申报纳税免予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依据。纳税人申请开具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扣缴义务人收购砂石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代缴资源税。凡销售方未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或超出其注明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原件)核实已缴税款后,应在“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原件)上注明并加盖公章。

扣缴义务人将收购的砂石再销售的,应将已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其销售数量在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中注明的数量之内或虽超过注明的数量但代扣代缴了资源税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向收购方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不再征收砂石资源税;超过已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中注明的数量又没有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给予处罚,再根据扣缴义务人的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建筑安装、混凝土生产等砂石收购企业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的检查,督促相关企业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国税、工商、国土、海事、水利、交通、航务、河道办、民爆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合与协调,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及时了解征管信息。

第八条 法律责任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2. 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3. 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
  4. 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
  5. 为纳税人非法提供证明、改变用途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
  6.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7. 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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